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 (二)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预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国务院质检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质检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并发布缺陷调查、信息报告和备案等具体工作要求。 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质检、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车辆生产、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登记、维修、召回、消费者投诉、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而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八条 有关部门开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工作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生产者应当主动收集汽车产品质量信息,使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具有可追溯性,能够通过标识和记录,确定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信息; (四)同一类型汽车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质检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如实记录经营的汽车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维修情况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维修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和生产者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自调查分析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报告。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必要时,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缺陷调查可以采取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以及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等措施。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质检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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